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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职业病尘肺三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如何保障?

来源: 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2019-4-12 16: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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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 被告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职业病煤工尘肺三期万文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共计81239.94元。采矿工的权益能够得到重视,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建立在律师对这几个重点问题的认定上面。

      案情经过


      原告万文书,1989年10月至2009年8月在兴文县光明煤矿从事上车工工作,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在被告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上车工工作。于2012年11月30日退休,从2012年12月开始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上车工作。2015年5月25日经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为患煤工尘肺三期。


      2015年8月28日,被告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万文书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万文书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5月30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7月19日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万文书不服该决定,再于2017年5月8日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被告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文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共计81239.94元。采矿工的权益能够得到重视,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建立在律师对下面这几个重点问题的认定上面,具体包括:


      一、原告所患职业病,谁来担责?

      二、应按工伤待遇标准处理还是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

      三、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四、参照工伤待遇标准应如何处理本案?


      法律分析


      一、原告所患职业病,谁来担责?


      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用人单位兴文县光明煤矿和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属于同一主体,经历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合伙企业、注册公司三个阶段的演变。


      其次,2015年5月25日被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职业病煤工尘肺三期,该病是职业病的典型代表,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证据显示万文书从光明煤矿成立以来就开始在该矿从事上车工工作,直至2015年3月,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清楚载明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1989年至2010年在兴文县光明煤矿从事上车工工作期间。


      综上,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应按工伤待遇标准处理还是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


      应当按照工伤待遇标准处理。


      第一,同众多职业病一样,尘肺病的形成同样需要较长的接触期,该病的形成实质上是因其长期从事的职业导致的。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2号):“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考虑到请示中提到广元市部分退休矿工退休前长期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在退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这一情况,多数人认为,对这部分退休矿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是在退休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本案如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则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属过错责任,应当具备受害者有损害后果、被告实施了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中,并不能将原告患职业病归因于其主观上有何过错,同样地也不可归结于被告主观上有何过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三、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结合本案,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所就职公司应当属于劳务关系,但是其性质属于劳务关系并不意味着可以按照人身损害标准主张赔偿,因原告所患属于职业病,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


      四、参照工伤待遇标准应如何处理本案?


      原告患尘肺三期,根据GB/T 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被评定为三级伤残。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2015年5月,原告被初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的本人基本养老金1372.36元为基数以23个月计算,共计31564.28元。门诊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81239.94元。(文/方慧)


    责编: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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