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大连劳动法2019-4-5 14: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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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张某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张某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2014年11月27日,张某认为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故先后提起仲裁、诉讼,要求与甲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2010年1月,张某与上海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上海某乙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3日,甲公司与张某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甲公司向张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8160元。甲公司与张某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前,张某曾向甲公司提出安排其进行离职体检。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签订协议后才能安排张某体检,但在协议签订第二天即反悔。张某经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后,甲公司才安排张某离职体检。
2014年4月,张某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张某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2014年11月27日,张某认为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故先后提起仲裁、诉讼,要求与甲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张某诉讼请求后,张某不服并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张某与甲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
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明确张某已经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张某于事后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甲公司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张某并未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甲公司应当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甲公司在没有为张某进行离职健康检查的前提下,与张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相悖,侵害了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解除当日恢复。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当劳动者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时,双方劳动关系可以因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也可以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本案中,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但此时张某的职业病等级尚未确定,尚不能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达到到期终止的条件,直至2014年12月10日,张某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属于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到期终止劳动关系的范畴条件。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10日终止更符合法律规定。
【昭明短评】
本案例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根据《职业病防治法》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即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项义务也不能被免除,因此,如果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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