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职业病网2017-10-19 16: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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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监督管理办法》相关内容与《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保持一致,精简申报内容和改进申报要求,本法作出修订。
一、修订的原因和目的
(一)修订原因。《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预计近期内可审议通过。《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的要求,并规定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具体申报办法。同时,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过程中,基层安全监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反映,原来的申报内容过于细腻和繁多,在目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数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多数用人单位难以准确申报,这也在客观上制约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的开展。加之,部分用语与《职业病防治法》不一致,因此,应当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7号)进行相应修订。
(二)修订目的。一是相关内容与《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保持一致。二是精简申报内容和改进申报要求,方便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推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深入开展。
二、修订内容的说明
(一)修改规章的名称。按照《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故将规章名称修改为《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监督管理办法》。
(二)改进申报要求。原《办法》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通过用人单位的申报,使安全监管部门及时掌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最新情况。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发现,大多数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对稳定,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等在较长时间内不会发生大的变化,每年一次申报只是申报原来的内容。因此,将原来每年一次申报变更为第一次申报后没有重大变化不再每年申报。(第八条)
(三)精简申报内容。为了便于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进一步推进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将原来要求用人单位申报的资料进行了精简,保留了“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等主要内容。
(四)用语与《职业病防治法》保持一致。将文中“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作业场所”、“职业健康”改为“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职业卫生”。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1.规章名称修改为《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监督管理办法》。
2.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测,确认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4.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确定。”
5.第四条修改为:“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管辖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按照管辖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6.第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申报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7.第六条修改为:“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采取电子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用人单位通过‘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上报所在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8.删去第八条中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每年申报一次”。
9.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10.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应当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数量、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和职业健康管理状况等内容。”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测以确认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将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的“作业场所”修改为“工作场所”。
将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职业危害”修改为“职业病危害”。
将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修改为“用人单位”。
将第一条中的“职业健康”修改为“职业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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