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职业病网2018-7-14 16:0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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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业病诊断工作规程》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职业病诊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浙江省职业病诊断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职业病诊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以下简称诊断机构)接诊劳动者依法提出职业病诊断要求的,应要求劳动者如实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附件1),提交劳动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除外)和其掌握的下列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劳动者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代理人提出职业病诊断要求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代理人身份证原件。
第三条 接诊的诊断机构应当对劳动者提交的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进行审核,视情形分别处理:
(一)无劳动关系证明资料的,应当告知其先行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属于本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项目或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相应项目或权限的诊断机构提出;已诊断或者其他诊断机构已接收的,不予接收;并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有关事项告知书》(附件2)。
(二)符合接收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资料接收单》(附件3)。
第四条 职业病诊断资料不全的,诊断机构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和交纳职业病诊断费的函》(附件4),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此函后的十日内提交。
诊断机构可根据需要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出具《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附件5)。
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第五条 诊断机构应当在收到职业病诊断补正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函复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病诊断资料核实通知书》(附件6),通知当事人核实资料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席的,视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无异议。
在诊断机构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资料进行核实,并在《职业病诊断资料核实结果记录单》(附件7)记录核实结果和争议内容。
第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诊断机构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有关事项告知书》(附件2),告知其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的,诊断机构应当出具《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附件5),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判定。
诊断机构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资料齐全或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调查结论或者判定结论后,诊断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诊断。
第八条 诊断机构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独立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当事人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资料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调查结论或者判定结论为准。
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制作《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单》(附件8)。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必要时,可经医学观察后再做出诊断结论。
第九条 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制作《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附件9),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诊断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当事人应在接到通知后,携有效证件来诊断机构领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如果当事人未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领取的,诊断机构应当采用邮寄方式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发送当事人。制作《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签收凭证》(附件10)。
第十条 职业病患者按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提出职业病复查要求的,应当向诊断机构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和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诊断机构应当按本规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职业病诊断,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查换发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保留原编号加注复查识别码,如第一次复查,加注“FC1”。
第十一条 诊断为职业病的或职业病复查结论有变更的,诊断机构应当在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及时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和计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诊断机构应当于诊断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职业病诊断资料的归档工作,永久保存,不外借。
职业病诊断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2014年7月20日起施行。2006年9月26日原浙江省卫生厅公布的《浙江省职业病诊断工作规定(试行)》、《浙江省职业病诊断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浙卫发〔2006〕262号)同时废止。
附件包含:
1.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
2.职业病诊断有关事项告知书
3.职业病诊断资料接收单
4.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和交纳职业病诊断费的函
5.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
6.职业病诊断资料核实通知书
7.职业病诊断资料核实结果记录单
8.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单
9.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10.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签收凭证
责编: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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