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并于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其中包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
回溯《职业病防治法》制定修定历程
2001年10月27日,时任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六十号主席令,公布《职业病防治法》,该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正式进入有“法”可依阶段。
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二版《职业病防治法》诞生。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版《职业病防治法》因此得来。
注意!重大改革!
修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原第三款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原第三款、第四款内容: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删去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删去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的“职业健康检查”。
原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内容: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此次修改,可以解读为给职业健康体检和职业病诊断“松绑”,将极大地方便广大劳动者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和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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